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赣E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鄱阳县迎宾大道从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梦想小镇工地东出口路段时,路遇一辆厢式货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汪某某从其右侧超车时与正在道路右侧中间铲土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7月1日,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民事部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