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6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驾驶赣D**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KM+**M处(遂川县**镇**村***)时,车头左侧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曾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巫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曾某自愿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初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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