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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群众,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0时15分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八区**歌厅吧台处因故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将刘某乙拽到该歌厅对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三部化工医院的消防通道处,用拳头击打刘某乙面部。经司法鉴定:刘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系初犯,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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