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 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高安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因邻里纠纷在被害人何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随后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何某甲头部打伤。2020年2月28日经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甲证言;
3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