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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200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学生,出生地本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均系****酒店员工,2020年*月**日**时许,李某某因肖某与其开玩笑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拿起一餐盘砸伤肖某嘴部,致使肖某牙齿¹+¹冠折,均达髓腔。2020年9月1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2021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九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7.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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