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R***X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社旗县X004线(黄杨线)**镇**营路段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2020年8月20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王某某无责任。
2020年8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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