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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呼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8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某某**乡**村,现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呼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呼某甲在石某某**乡**村其叔叔呼某乙家借宿时,临时起意、趁被害人呼某乙不注意,将呼某乙存放在家中木桌抽屉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全部被呼某甲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等;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呼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呼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呼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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