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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在滨州市沾化区**街**附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捶击李某某头部、面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5.勘验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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