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北新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处**,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辽A****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街**东门前路口时,因避让同向车辆而驶入反向车道,与由北向北调头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辽A****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辽H****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剐蹭,造成三方车损及辽A****7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张某乙、某某某受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肇事后张某甲即报警,并在现场被出警交警传唤。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因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 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田某某、某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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