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4********0421,汉族,小学,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凤凰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因鸭子丢失一事前往被害人龙某某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康某某用手用力推龙某某肩膀处,致龙某某胸腹部撞到旁边的水缸而受伤。经鉴定,龙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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