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2022158********,单位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曹某甲。
被不起诉人曹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追诉,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乙及被不起诉单位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 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在吉林省桦甸市**水库水毁修复工程招标过程中,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没有资质又想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围标中标,实际承建工程的情况下,找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约定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公司都借用该公司资质,工程都由**公司施工,**公司许诺给中标的公司投标款和管理费。**公司的投标负责人即被不起诉人曹某乙按照**公司提供的金额制作的标书参与了投标,并联系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帮助瀚洋公司围标。最终**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9,799,743.00元。**公司在发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公司许诺的投标钱和管理费,工程实际由**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被不起诉人曹某乙系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曹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曹某乙作为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首、认罪认罚,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曹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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