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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白色小型轿车从梁山县伦达广场东门驶出行驶至**街,后又驾车从美的亚广场沿水泊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山饭店,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经本院调查评估,乔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驾驶证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询问笔录,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本院调查评估,其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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