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0118,汉族,专科文化,抚顺市公安局合同制辅警,住抚顺市顺城区**镇**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街**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00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社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街**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0日1时许,在其位于顺城区某某小区家中与前妻李某甲及李某甲现男友被害人李某乙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矛盾,随后被害人李某乙离开现场到小区门外。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经过小区门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在小区门前,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下车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到达现场后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起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躯干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20年5月10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