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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43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钱塘江治理**港**堤*标段项目施工管理人,家住浙江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同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从常山县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包钱塘江治理**港**堤*标段(以下简称“**堤*标段”)项目,后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均已判决)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转包该项目。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协助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借施工之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安排挖机驾驶员胡某某和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采挖位于**堤*标段范围内的砂石予以销售牟利。其间,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参与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不低于13.8万元。经测绘比对,前述案涉砂石开采点属河道管理范围,系砂石禁采区。

2019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动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常政发[2015]35号文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何某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钱塘江治理工程**县**港治理*期工程**堤*标项目开采出砂石料的价格(值)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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