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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4月7日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90407493X3708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梁山镇马振扬村644号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4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鲁******白色江淮牌的小型轿车沿省道S321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拳铺镇拳堂路口附近时,被梁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驾驶证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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