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将其车辆停放在自己从美星花园小区物业租用的C136停车位上,致自己车辆不能正常停放,为泄愤将辽PD1****牌照特斯拉轿车两侧倒车镜掰向相反方向,致使特斯拉轿车两侧倒车镜损坏。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倒车镜价格为9842元。
现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结论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2、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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