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吾**,男性,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某某,住新疆伽某某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吾**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吾**醉酒后驾驶在伽某某宝源小区内停放的两轮摩托车往伽某某**镇**村**组的家走,于2020年1月25日01:10点左右到伽某某创业路路口(人大交叉路口),被第二幼儿园便民警务站巡逻执勤民警拦停检查,被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而抓获。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0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不起诉人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吾** 有真诚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血液酒精含量98毫克/100毫升,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吾买尔江•亚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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