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祥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祥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刘某某,2020年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1日14时40分许,在祥云县沙龙镇320国道板桥加油站旁,赵某某(另案处理)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因为驾车超车发生口角,陈某某等人殴打了赵某某,致赵某某头部受伤。陈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后,赵某某开车跟随陈某某,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和刘某某,告知了自己被打,并让张某某和刘某某来板桥收费站。当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云******的白色起亚轿车至320国道楚大高速路板桥收费站入口处时,赵某某捡了几块石头砸了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随后陈某某等人下车手持棍棒追赵某某。后张某某和刘某某赶到现场,赵某某拿了一根撬棍,张某某拿了一根塑料锄头把和刘某某一起走到陈某某车旁,刘某某先用手往起亚车的副驾驶室玻璃上打了几下,接着赵某某使用手里的撬棍砸了陈某某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副驾驶室玻璃,张某某使用塑料锄头砸了白色起亚车的前挡风玻璃,后陈某某等人退至高速路,双方未发生吵打。案发后,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一方赔偿了陈某某一方车辆修理费、手机费共12000元。
赵某某在此次事件中致额骨骨折、头皮裂伤、颅内积气,2017年1月1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9日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的云******起亚K5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认定,认定价格为:7980元(大写柒仟玖佰捌拾元整)。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陈某某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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