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振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丹东**金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D****3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新乐购**水饺出发,沿丹东市振兴区山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纬路锦江山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6.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 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
3. 视听资料:抓获现场录音录像;
4.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6.8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其他情节,行为人是否为初犯偶犯,酒精含量等情况。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事故,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宋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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