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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某)(公开版)_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2********,汉族,高中文化,兴某市**中学**年级**班学生,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市,现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办事处**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被释放,同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贵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师范路经振兴大道往博融天街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兴某市振兴大道与人民中路路口50米(小地名:振兴家园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鉴定,余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学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中学在校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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