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在兴某市**镇**加油站斜对面何某某家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经兴某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8元。经查,被盗摩托车系岑某某2014年被盗的摩托车。2020年5月26日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2020年7月29日被害人岑某某和余某某进行调解,余某某赔偿岑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岑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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