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令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某市**街道办事处**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某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5日,被不起诉人令某某酒后驾驶浙D****D号小型轿车从兴某市**经**大道往**方向行驶,于同日23时25分许,行驶至兴某市**大道**路口1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令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经鉴定,令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20.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时间较晚,无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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