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3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由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勇,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l0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抚州市临川区**酒店前台值班,被害人饶某某酒后要求住宿,赵某某告知需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饶某某因无法提供有效证件被拒,饶某某辱骂赵某某并拍打酒店柜台,双方发生争执,饶某某用右脚踢了赵某某腹部一脚,赵某某用右手朝饶某某打了两拳,一拳打到胸口,一拳打到鼻部,后酒店保安将两人拉开。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双侧上颌窦额突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饶某某收到赔偿款6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同时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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