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2********,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崇仁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赣F*****轻型厢式货车由崇仁**往**镇方向行驶,途经**镇***街一南杂店时停车购物,之后驾车离开。因龙某某在该南杂店门口驾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的右前轮碾压了在货车右前方玩耍的被害人元某某(****年**月**日出生),造成元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元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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