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94********,汉族,中专文化,临邑县某某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为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桑塔纳牌黑色某某牌小型轿车沿临邑县永兴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左转,后沿迎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汇丰大街交叉口处右转,行驶至鑫兴小区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城区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齐某某有酒驾嫌疑,移交至交警部门处理。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齐某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齐某齐某某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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