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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齐建立)(公开版)_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齐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11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苏家村**032号,户籍所在地同上。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秦某某海警局开发区工作站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秦某某市海警局开发区工作站2020年1019以秦海警(开)诉字〔2020〕00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2020年7月13日、14日,明知是渤海湾禁渔期,仍驾驶渔船从辽宁绥中县孟家码头出海,到山海关船厂附近海域使用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经秦某某市海洋和渔业局综合执法支队鉴定:该网具为单船有翼单囊底拖网,属于在渤海海域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被不起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情节轻微,齐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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