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梓惠,浙江靖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22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就潘某某诉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作出的(2011)温永商初字第**号判决书,判令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偿付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2‰计算。2012年1月29日该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于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人民币7.8万元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支取(卡号62122616020********)该笔钱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至7月10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齐鲁银行账户(卡号62310202010********)及威海市银行账户(卡号62237953101********)总支出为人民币5.085万元。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履行完毕(2011)温永商初字第**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院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生效证明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单明细、公积金中心查询结果、公积金申领材料、房产登记查询结果、房屋权属登记表、工作证明、结案报告、谅解书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案发后其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