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各级人大代表、非各级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38分许,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公路行驶,在行驶至**乡**集**路口西一百米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86mg/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齐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 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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