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76********,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弋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镇**村**村小组干部鲍某乙、邵某某多次到村委会和镇政府反映,**镇**村**组村民、本案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鲍某丙、鲍某丁、汪某甲、汪某乙五户人家未经村小组干部和村民同意,毁坏、盗挖**村集体的“**山”、"**坞"28.95亩集体山场,要求追究他们私挖集体山林的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将山林立即归**村集体所有。
此后,**镇政府、**村委会多次召集**村村民大会协调,另一方面,**村绝大部分村民也多次联名要求汪某乙、鲍某丁、鲍某某将私自开发的山林归还村集体,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功。最终,2018年1月11日,村小组同意以每亩300元的补偿挖机损失,补偿资金在农历年底前支付。私挖的山林归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再私自种植其他植物,将收归的山林进行植树造林。汪某乙、鲍某丁妻子汪某丙、汪某丁和**村小组干部鲍某乙、邵某某、汪某戊都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只有鲍某某一家因不满补偿标准,没有签字。
此后,鲍某某、张某某便多次前往镇、县、市、省信访、林业、公安等部门上访,向当时进驻弋阳的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诉求主要是反映鲍某戊、鲍某乙贪污村小组集体财产、毁坏村集体林地、盗伐集体樟树并变卖、鲍某戊毁坏公益林及盗挖瓷土矿、鲍某乙违规建房等。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信访部门就其诉求给予具体答复意见或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其拒不认可相关部门给予的答复意见,继续信访。
2019年7月15日,**镇政府在两次书面要求鲍某某拆除违章建筑而其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组织力量对鲍某某家违建进行拆除,拆除过程鲍某某进行阻拦。此次拆除加上之前的矛盾纠纷,鲍某某、张某某便商议去北京信访。7月16日,张某某先行去北京信访,在国家信访局登记多次。张某某在北京十多天后,在乡镇干部的劝返下才返回。张某某返回后,8月3日鲍某某在明知国家即将举行见过70周年大庆活动的情况下,唆使余某某一起去北京越级信访。鲍某某在北京期间,多次在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信访事项。在几批乡、村干部进行劝访的情况下,鲍某某躲避不见,并称如果不满足其诉求便不露面。同时,用手机与其妻子张某某联系,让张某某列个赔偿清单向**镇政府要求雷竹损失、拆房损失、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271811.15元,同时让**镇政府出具承诺书。9月30日下午,在多次劝访无效、国庆日在即的情况下,**镇政府迫于无奈,不得不答应鲍某某要求,出具承诺书,并将20万元转至张某某银行账户62155815120********。在得知收到钱后,鲍某某才与劝访干部见面,并回到弋阳。鲍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张某某将上述20万元返还给**镇政府。
此外,鲍某某以让政府帮助余某某建房为由,两次唆使姚畈村民余某某与其一起上访,分别是在2019年7月前往弋阳县信访局信访、2019年8月前往北京信访,而余某某表示从没有上访的想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信访记录表、赔偿清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信访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龙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镇政府签订息访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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