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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鲁某某)(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2********,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高安街道**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街道****小区*期***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高安街道白象绿洲小区22幢2单元,民警程某某依法处理非正常死亡警情时,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采用坐在警车驾驶室踏板的方式阻挠,后程义林将鲁某某带上警车,回程途中被其抓伤右边脸部和颈部。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刑事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程义林的证言;

3证人滕某某、郑某某、王某、王某某、岳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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