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图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鱼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61991********,朝鲜族,初中文化,系延吉市**美发厅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街**社区,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鱼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鱼某某将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其房屋钥匙借给李某某,当晚19时许,回到家中时发现李某某、安某某正在其房屋中吸食冰毒未进行制止。同年06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鱼某某明知李某某再次借用延吉市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用于吸食冰毒,而将房屋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与安某某、董某某三人在鱼某某房屋内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鱼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
(四)图们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
(五)证人李某某、安某某、林某某证言;
(六)被不起诉人鱼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鱼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鱼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鱼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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