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魏**,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号,住南昌县**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5时许,在彭某某龙城镇龙城大道御龙湾销售部2楼吴**办公室内,邱**找魏**讨要帮他煮饭的薪资,双方因薪资数额争执不一,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推搡,后被不起诉人魏**将邱**推倒在地,导致腰椎受伤。经彭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彭某某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诊断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魏**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吴**、邱**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陈述;5.鉴定意见:彭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彭某某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彭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