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高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中心**号楼**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路**号)。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路**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3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笔录等;
6、被不起诉人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无前科劣迹,醉酒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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