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 ,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现住正茂阳光花城**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市公安局于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7日02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从本市义乌芭比慢摇吧门前驾驶甘NS9507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艾森威尔酒店对面时,被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435号司法鉴定检验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8.37mg/100ml。经审讯,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2.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犯罪情节轻微,自愿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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