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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博兴县**村,住博兴县**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妻子孙某某帮助原某某县某某院某某局局长卞某某(已判刑)转移其非法所得的名酒等物品至高某某家的仓库内藏匿,后又将上述物品转移至某某县某某小区内的一个储藏室内藏匿,其中包括高某某帮助卞某某购买的两箱飞天茅台酒,价值19600元。该两箱茅台酒系卞某某受贿所得,并已经法院判决认定。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博兴县监察委依法扣押茅台酒等物品的情况。

(3)收据一张,证实涉案2箱茅台酒每箱9800元,共计19600元。

(4)判决书二份,证实涉案2箱茅台酒经判决认定系受贿犯罪所得。

2、证人证言

(1)证人卞某某,证实收受通过高某某购买的两箱茅台酒的情况,及后来因怕纪委监委调查而让高某某、孙某某夫妇帮助将茅台酒等物品转移藏匿的过程。

(2)证人袁某某,证实与卞某某一起让高某某、孙兆艳夫妇帮助将茅台酒等物品转移的事实。

(3)证人宫某某,证实为了让卞某某帮助执行案件,送卞某某2箱价值共计19600元的茅台酒,茅台酒是卞某某让人买了放到卞某某车上,他支付的现金。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7年12月高某某曾到他店里购买2箱茅台酒,共计19600元。

(5)孙某某,证实与高某某一起帮助卞某某转移藏匿白酒等物品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助卞某某购买两箱茅台酒及后来与妻子孙某某帮助卞某某转移白酒等物品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明材料,证实该案由博兴县监察委移交,博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依法对被不起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犯罪数额,本案系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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