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2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精河县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开始在精河县****大药店任收银员,2019年11月期间,被害人刘某在该药店购买药品,在付款时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告知了自己的社保卡号及密码。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使用精河县和久盛堂大药店内的社保收费系统,通过输入被害人刘某社保卡号和密码的方式,分13次将被害人刘某社保卡内2122元刷走,用于购买日常药品供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传唤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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