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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某某)(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六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383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省**县,住**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间,明知是假冒商标的白酒而向林某某(已死亡)购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白酒,在**县**乡其所经营的**食品店内加价销售给林某某等人,共计45224元,2020年7月23日被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待售假冒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163088元。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上述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有:1. 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2.归案过程、户籍证明等书证;3. 林某某等的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产品鉴定报告书、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其已年满75周岁及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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