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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玉某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14 日,高某某驾驶云P0****号超标二轮电动车载李某某(高某某母亲)沿玉某县城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 08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玉兴东路与龙翔路东交叉口处时,与由赵某某驾驶的沿玉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云PZ****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某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并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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