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村**组**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嵩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因建设***采矿场项目,需占用嵩县**林场**林区**林班内林坡,后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取得河南省林业厅制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对**公司占用林地准予许可,但要求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2019年11月8日,**公司在已与**林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与郭某某的嵩县**建筑工司签订矿区道路维修承包合同,在所占用的林坡上修建生产道路,双方约定林木采伐手续由施工方办理,**公司提供资料。2019年11月9日,郭某某入场施工,至2019年11月15日,由于机械故障停工。2019年11月21日**公司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签订合同,由高某某接着施工修建道路,双方仍约定林木采伐手续由高某某方办理。
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尚未取得林业部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将案发地嵩县**乡**村(系**林场***林区**林班所在地)林坡上树木,用施工机械挖掉后堆在路边。2019年12月23日,经嵩县林业局工程师对现场进行勘验,认定采伐林木株数为1169株,蓄积39.1818立方米。2019年12月23日,高某某到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万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报告。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使用林地申请表、嵩县林业局关于嵩县**公司**采矿场项目使用林地初步审查意见的报告、证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公司矿山道路维修处理承包合同2份、嵩县**林场、**公司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国有土地林权证、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林木采伐公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需采伐林木的申请、国有林木采伐审批表、票据等的复印件、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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