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信阳市市纪委。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介绍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付从信阳市浉河区金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盗窃的河沙,共计189.2吨,价值17974元。案发后人高某某主动到案,被害方信阳市浉河区金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车辆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退款收据、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孙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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