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1********,回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2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21时许08分,马某甲驾驶甘NR9546号小型客车沿三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广河县三甲集镇敢碰村加油站附近时,将站在三轮电动车(张某乙东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朝西尾朝东停放在三蒿路北边)左侧的张哈某乙碰撞,致张某乙东经抢救无效于20220年2月19日死亡。2020年2月18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甘NR9564号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及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范围进行了鉴定,甘天司鉴【2020】第2002OLP9号司法鉴定意见:甘NR9564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事故发生前的车速范围为71.6km/h。2020年2 月19日,广河县公安局委托广河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广)公(法)鉴(病理)字【2020】009号司法鉴定书:张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广河县公安局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甲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盲目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马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70多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马某甲表示谅解。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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