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乡***村**号,现住本村。2013年因赌博被绥德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电话联系在绥德县城军民桥处见面商量处理马某乙给他人担保的欠马某甲5500元债务一事。10时许,马某乙与其姑舅孙某某驾车到军民桥之后,马某乙坐到马某甲驾驶的陕K****中华小轿车副驾驶协商债务问题,期间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马某乙便下车,马某甲随后下车并从车内取出两把菜刀持刀将马某乙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致马某乙右侧肩胛开放骨折、左肘部三头肌肌腱断裂、多处皮肤擦伤。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和解,马某乙对马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拒绝做伤情鉴定。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乙的病历进行鉴定,马某乙右侧肩胛骨开放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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