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519XXXXXXXXXX,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和政县人,住和某某XXX镇XX村XX社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9月10日刑事拘留,和某某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和某某公安局于同日释放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与儿子马XXX来到女儿马YYY家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看见女儿因病卧床,便质问女婿赵XXX并在其脸部扇了两巴掌,赵XXX之母马ZZZ和其父赵某某闻讯先后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将赵某某从房屋台阶上推下摔倒,致使赵某某右臂摔伤,马ZZZ见状后准备追打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时,被马XXX用一根木棍朝其额头打了一下,致使马ZZZ受伤。
经和某某人民医院诊断:1.赵某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AO分型:21-C2;2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经和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轻伤二级。经和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ZZZ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马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与受害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赔偿金105000元,已履行完毕),获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加之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双方又属亲属关系,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一)款、两高《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14条(二)、(三) 项及高检院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二)项、《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7条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0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和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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