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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某)(公开版)_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崇信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住崇信县锦屏****。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其星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分别给崇信县天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崇信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6份,税额22.620577万元(其中,向天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税额9.652699万元;向天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税额11.514923万元;向恒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52955万元)。收取价税合计金额19%-20%开票费。

2019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担任星鑫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冲减公司销项,达到向税务机关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分别让西安杰琨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宁谦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其星鑫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张,金额共计251.916991万元,价税合计金额259.4745万元。

案发后,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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