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乡**村**社,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0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逃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4日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局女子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4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19时许及2017年10月4日6时,齐某(已起诉)携带螺丝刀、手电筒、橡皮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撬窗入室作案手段,先**两次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园20-1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台夏普50英寸电视、一个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两个床单、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藏匿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金家沟的暂住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藏匿,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拒不供认藏匿的事实。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00 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齐某系同居关系,齐某盗窃所得物品拿回住所**,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藏匿,并在民警向其询问时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因其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入罪标准,且马某某系为同居人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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