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街**号**房(无门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西街公厕门前,乘被害人邱某某进入公厕之机,从邱某某放置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包里窃得华为牌MATE30手机1部,更换SIM卡后自用。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20元。
2020年7月30日马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马某某车内起获被盗手机,同年8月13日民警将手机发还邱某某,同年9月23日,马某某另行赔偿邱某某人民币2000元,邱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同年10月10日,马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盗手机照片、购买发票,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马某某本人的供述及其对盗窃地点和被盗手机的辨认,监控录像,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110接处警记录、马某某案发当天驾驶的车辆照片及信息等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价值,搜查笔录、扣押手续、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在马某某车上起获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系经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3.谅解协议证明马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如下从轻情节: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因一时贪念顺手牵羊,主观恶性较小;盗窃手机后自用,且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马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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