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9********,东乡族,大专,系河北省某职业学院学生,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址某县城关镇某村。住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早上5 时许,被害人马某某骑自行车去某城关镇某村河清真寺时,清真寺门口遇见马乙(系马某哥哥),因马某某之前对马乙奶奶在公交车上侮辱的事情以及在清真寺里捏了其爷爷马某武的脖子的事,两人发生争执,马某某用螺丝刀将马乙左手心戳破,马乙便拿起路边水渠里的一个方形木棍在马某某腰部、背部胳膊等部位乱打,马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其又在马某某腿部打了几下,这时马丙(系马某二哥)从家中出来看见,便从巷道里折了一个柳树条子在马某某屁股、腿部进行了乱打,随后过来的被不起诉人马某见状,将自己手中的书卷起来在马某某身上打了几下,用拳头在马某某胸部打了两下,用脚在马某某屁股上踢了两脚。经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广)公(法)鉴(临床)字【2020】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亲属及时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害人病历证明、马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马某热、马某麦等人证词;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5、马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7、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积极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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