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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某)(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区**家园**号楼**室,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1Y***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广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寺街西口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2020年10月2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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