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6********,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家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楼高层*单元*室,平凉市****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日,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审查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1日、同年10月15日两次退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重大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9日,****餐饮有限公司与**银行平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用途为支付店面装修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平凉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马某甲、马某乙提供自然人担保。林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与平凉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餐饮有限公司向甘肃银行平凉分行提供了与陕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虚构的《******餐厅内外装修合同》、《餐饮楼室内外装修合同》,该笔500万元贷款由**银行于2015年6月3日、6月10日分别代****餐饮有限公司发放到了陕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账户300万元、200万元,再由该公司于6月4日、9日、11日转账至马某甲指定的****餐饮有限公司员工白某某账户163万元、5万元、75万元;于6月4日转账至马某甲指定的****餐饮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账户132万元;于6月11日转账至马某甲指定的****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慕某某账户125万元。马某甲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该笔贷款到期后,因****餐饮有限公司无力偿还,2016年5月29日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期限11个月,由平凉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平凉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某、马某甲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马某甲以广成花园*区*号营业房设定抵押(作价330万元)为该笔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同时****餐饮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措施及还款承诺,声明其公司愿以:1、马某甲个人名下宝马X5(陕A*****)、成某某个人名下丰田汉兰达(甘LD****);2位于广成花园*区一期裙楼*号营业房,价值470万元作为反担保抵押措施。
展期到期后未能归还,经与**银行协商,双方又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500万元,期限六个月,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平凉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马某甲、杨某某、杨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丙、马某戊、白某某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马某甲、杨某某与平凉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广成花园*区*号营业房(作价470万元)、马某甲名下甘LL****、陕A*****机动车辆使用权为该笔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
借款到期后,因****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平凉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银行贷款500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平凉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追偿代****餐饮有限公司、马某甲归还的借款,该案已判决,目前正在法院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院提起自诉。
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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