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74********,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清丰县**乡**村**排。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08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城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政通大道清丰亭北10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0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马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7月16日马某某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8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2020年8月14日收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和医院救助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说明情况,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书写悔过书、保证书,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及反思,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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